(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韩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韩某起诉称:2001年6月24日,被告颜某某因需向原告韩某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定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后被告逾期未还,2009年11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年底前归还原告30000元(本金20000元加上前期利息10000元)。后被告再次逾期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的主体身份。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后因被告没有归还,于2009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韩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颜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韩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与被告颜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友对审判员 张福友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巨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