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群龙与韩战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王群龙。被告韩战民。委托代理人张遵利,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群龙诉被告韩战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龙、被告韩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50元、3个月误工费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的车在东西路上南北方向停着,占道不到一米。原告自东向西行驶,没有看路,撞上了自己的车。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的车被推到路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对,对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6时许,韩战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灞耿路”“苏家三台区10”号电杆附近与王群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群龙受伤。事故发生后,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的灞公交认字(2010B)第00521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战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灞耿路”“苏家三台区10”号电杆附近由北向东左转时,适逢王群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灞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三轮摩托车前轮和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致王群龙受伤,造成事故。韩战民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群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后,韩战民提出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申请。王群龙受伤后,被送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1.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右颞顶部头皮挫伤;1.5颅骨骨折;2、颈骨骨折。王群龙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3日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34701.11元,其中韩战民支付医疗费430元,给付王群龙1000元。嗣后,原告诉来本院。由于原告的诉讼,交警队终止了韩战民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案件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的王群龙、韩战民交通事故档案,档案中2010年5月25日询问韩战民的笔录中,韩战民对事情经过的回答为:“2010年5月20日16时许,我驾三轮摩托车给灞耿路周庄附近一户人家送完东西,从北向东左转由缺口驶入灞耿路行驶时和一辆沿灞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司机受伤,造成事故”。对该询问笔录,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识字,当时交警队询问的人也未宣读询问笔录,自己就签字,询问笔录中所说与事实不符,自己的车当时是停着。韩战民在2010年5月26日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对事故经过陈述为:“2010年5月20日下午4时,灞耿路周家庄,由西向东第三家门口发生事故,我要出车时,在路口左右看了一下,当时对方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对方脸向南看,当时我连叫三声对方无反应,我的车前轮在公路一米外停着,然后相撞”。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陈述材料自己未签名,材料上的指纹是否是自己的,记不清,不能确定。交警队在对刘二楼(刘某)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王群龙的车靠路北边路沿,紧挨着走,三轮摩托头南尾北,车头在路里面一米左右。刘某当庭作证时称:王群龙沿东向西走,耿北路是东西路,韩战民的车头向南,在路沿上离路沿一米停放,王群龙沿路边走,撞上韩战民的车,韩战民的车是停着的。原告认为刘某的证言不是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妥善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在事发后交警队调查处理事故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本人的陈述材料中,均有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庭审中,被告虽对该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有相关的证据支持,被告证人刘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能客观反映事发时现场情况,且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其车辆在路边占道不到一米的地方停放的主张,故本院对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认定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本人的陈述材料为有效证据,故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的70%。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被告的已付款应从中扣除。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50元、3个月误工费45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群龙医疗费228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护理费315元、误工费3150元,共计2659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