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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叶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周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周甲伤后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学审核分析,本院准许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本院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1月30日该鉴定机构因被告周乙未交纳鉴定费用而将案件退回本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我和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7月1日,双方为我的“文某”果树被拔事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我殴打致伤,我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我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经我所在村调解某某会及航头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故我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人民币11841.42元(医疗费56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10天=150元,护理费75.28元/天×10天=752.80元,误工费75.28元/天×70天=5269.6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1841.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德市航头镇珏塘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当时村调解员在场目睹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过程以及经村调解某某会和航头镇司法所调解,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证据二、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该院出院小结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三、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损伤所花费的住院及门诊费用;证据四、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专事护理及出院后需要休息即误工时限的事实。被告周乙辩称,原告要用12斤重的石块扔我,这是有人看到的;我只是打了原告左脸部一记耳光,没有打到原告其他部位。被告周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甲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乙均有异议,认为其仅打了原告左脸部一记耳光,没有打到原告其他部位。本院认为,原告周甲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上述相关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7月1日,双方为原告周甲的“文某”果树被拔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周甲被被告周乙殴打致伤;原告周甲受伤当日,被送至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0天,共花费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5708.42元。原告周甲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枕头皮挫裂伤伴血肿、上唇皮肤挫裂伤、牙齿外伤牙周某、右上胸壁挫伤。原告周甲遭受人身损害所致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合理医疗费用为570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10天×15元/天=15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专事护理,护理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10天,护理费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某某资标准21759元即59.61元/天计算,59.61元/天×10天=596.10元;(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可考虑为40天,误工费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某某资标准21759元即59.61元/天计算,59.61元×40天=2384.4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838.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兄妹之间遇到矛盾纠纷,本应理性地通过所在村、镇有关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然而,原、被告互不相让,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周乙动手殴打了原告周甲,造成原告周甲人身损害,被告周乙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观本案发生的起因等情节,原告周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周乙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周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周甲因被告周乙的侵权行为所致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已认定为人民币8838.92元,由被告周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38.92×70%=6187.24元。被告周乙所提的上述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187.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95元,被告周乙负担10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