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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沧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林少华与沧州市双州印业有限公司、徐新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华,沧州市双州印业有限公司,徐新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沧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林少华,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杨朔之,男,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双州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乃栋,执行董事。被告徐新华,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忠英,男,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少华与被告沧州市双州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州公司”)、徐新华一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华和委托代理人杨朔之及被告沧州市双州印业有限公司、徐新华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华诉称,原告林少华经营沧县彩华印刷制版厂,对外承揽制版、印刷等业务。2006年以来,原告按照被告徐新华的要求,为其制版,采取多次承制,累计付款的交易方式。业务往来过程中,由徐新华联系具体制版事项,提出制版要求,林少华完成制版工作后,即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双州公司工作人员徐小明、姜文雅、霍继光等接收。2009年1月份至2009年6月份,林少华承揽被告徐新华委托的制版业务274次,合计承揽加工费用25403元,至今尚未给付。被告徐新华系被告双州公司业务经理,其委托制版行为实属职务行为,故此,所欠承揽加工费用应由被告徐新华、被告双州公司连带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沧州市双州印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加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加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加工合同;2、徐新华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经理,亦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加工合同,也没有通过徐新华与原告发生过加工业务,徐新华与原告的加工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3、答辩人与徐新华是印刷业务关系,受徐新华的委托进行印刷;4、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载明客户是徐新华,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徐新华,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答辩人有关。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徐新华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加工费用25000元,欠付的403元是原告制版存在超过双方约定加工费用计算造成的问题。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欠款2540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少华系沧县彩华印刷制版厂业主,对外经营制版、印刷等业务。自2006年以来,原告按照被告徐新华的制作要求,为其制版。采取多次承制,累计付款的交易方式。业务往来过程中,由徐新华联系具体制版事项,提出制版工作要求。林少华完成制版工作后,即雇佣运输人员,将工作成果送往被告双州公司住所地,交付被告双州公司工作人员徐小聪、姜文雅、霍继光等接收。制版达到一定次数,费用累计一定数额后,由林少华持每一次制版时填写并经被告双州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彩华制版输出承制合同”,与被告徐新华对账,确定费用数额后,由徐新华付款。原告林少华主张:自2009年1月份至2009年6月份,林少华按照被告徐新华的要求,制版274次,均由被告双州公司工作人员徐小聪、霍继光、姜文雅等人接收,合计承揽加工费用25403元,至今尚未得到给付。被告徐新华系被告双州公司业务经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林少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由被告双州公司工作人员徐小聪、霍继光、姜文雅等人签字的彩华制版输出承制合同274份。用以证明自2009年1月份至2009年6月份,林少华按照被告徐新华的要求,制版274次,均由被告双州公司工作人员徐小聪、霍继光、姜文雅等人接收,合计承揽加工费用25403元,至今尚未得到给付。被告双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74份彩华制版输出承制合同的客户姓名是徐新华,该点证明原告主张双州公司委托制版是不符合事实的。合同上面的签字,是接收工作成果时所签,不能证明委托关系。合同中有部分标注的制版费不符,有多计算费用的情况,大约400元。上述合同没有交给徐新华核对。被告徐新华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双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2、证人蔡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新华系被告双州公司业务经理,霍继光、姜文雅等人均系双州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双州公司欠原告承揽加工费25403元。被告双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证据无效;证据上的签字不能确定是蔡某本人所签;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是传来证据,可信度低。被告徐新华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双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3、证人陆某、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林少华受双州公司的徐新华委托,按其要求制版,二证人经常受原告雇用,将制作完毕的版送往双州印业公司,交给其工作人员徐小聪、霍继光、姜文雅等人接收,并在制版合同签字;结算制版费时,由林少华将制版合同交给徐新华,经核对确认后,进行付款。被告双州公司、被告徐新华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4、被告双州公司在“国际包装网”上关于企业介绍的网页打印件一份;被告双州公司在“造纸黄页网”上关于企业介绍的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双州公司、被告徐新华在互联网上对外确认徐新华是双州公司工作人员,徐新华在北京的经营地点北京市大兴区清城北区是双州公司的经营地点之一。被告双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网页显示的是联系人,徐新华与余乃栋是亲属关系,徐新华代为发布网页,提供信息,不能证明徐新华与双州公司之间的关系。对网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新华的质证意见为:双州印业的人员不会使用网络,发布信息,所以代为发布。5、原告林少华与被告徐新华对话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新华对外自认是被告双州公司的人员,并予以承揽业务。被告双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证据中存在骗取、套话的情况,反映不出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徐新华的质证意见为:我与双州公司无财务关系,我不是双州公司员工。6、保存有被告徐新华要求制版图案的光盘5张,用以证明双方早在2006年即发生业务关系,期间业务往来的次数繁多,没有间断。被告双州公司、被告徐新华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双州公司主张:原告林少华所讲的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过程和方式基本属实,但只是徐新华委托制版,而不是被告双州公司委托原告的,被告双州公司是受徐新华的委托进行印刷,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与双州公司无关,徐新华不是双州公司人员。被告双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双州公司在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5页,用以证明徐新华与双州公司无关。原告林少华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双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徐新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徐新华主张:原告林少华所讲的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过程和方式基本属实,对274份合同载明的合计加工费金额25403元,基本认可。但是,他已经支付林少华25000元,其中一笔10000元通过打卡支付,另一笔8000元通过打卡支付,还有一笔7000元的支票,打卡的钱是通过蒋月红的银行卡。经过上述付款,已将原告起诉的款项付清。被告徐新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永奋发百货经营中心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4月份,北京永奋发百货经营中心为徐新华出具支票一张,面额7000元。该支票在6月1日入到卢晓名下账号。原告林少华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徐新华不能提供该证明的原件,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2、蒋月红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两页,用于证明徐新华通过蒋月红的银行卡向林少华付款18000元。原告林少华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徐新华不能提供上述单据的原件,上述单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3、蒋月红名下银行卡一张(账号为:62×××15),用于证明蒋月红受徐新华委托,用该卡向林少华账户付款的事实。原告林少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铁东大街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两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8日,林少华名下的借记卡(卡号为:62×××10)收到蒋月红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10000元的事实。原告林少华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上载明的款项,是徐新华偿还林少华2008年以前的承揽加工费,不在本次所起诉的25403元的范围之内。业务关系建立在2006年,此后发生业务关系的次数繁多,没有间断。双方采取的承揽加工费结算方式是先由林少华持输出承制合同和徐新华对账,确定费用数额,然后付款。对此,被告徐新华、双州公司均无异议。本次起诉的274份输出承制合同载明的承揽加工费,未经林少华与徐新华对账确认,在纠纷发生前,徐新华根本不知道所欠费用的具体数额,不可能对该笔款项予以支付。因此,徐新华主张已经用上述这10000元,给付了本次起诉的承揽加工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5、中国农业银行大兴区支行清城分理处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月红用其网上银行2009年7月8日向林少华付款10000元;2009年9月13日向林少华付款8000元。原告林少华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中提到2009年7月8日付款10000元的内容,对于该项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两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于该证明中提到2009年9月13日付款8000元的内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该证明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应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盖章,本案中,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负责人没有在证明上签字盖章,故此证明形式违法,属于无效证据。6、蒋月红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7月8日,蒋月红受徐新华委托,用其名下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向林少华银行卡账户付款10000元;2009年9月13日,蒋月红受徐新华委托,用其名下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向林少华银行卡账户付款8000元。原告林少华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双州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提交的北京市奋发百货经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主张该证明证实被告徐新华将7000元支票(票号为20401855)给了原告林少华,原告又将该支票转到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小南河分理处卢晓的账户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交易规则及习惯。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徐新华提出的承制要求制版,完成后雇用人员将工作成果送交被告双州公司工作人员接收,累计达一定数量后,由原告林少华持输出承制合同与徐新华对账,确定费用数额后予以付款。对于上述的交易过程和方式,原告林少华、被告双州公司、被告徐新华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新华主张其已经支付25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所诉承揽加工费。其中:2009年4月份,徐新华将北京永奋发百货经营中心为其出具支票一张,面额7000元,交付给原告,用于还款;2009年7月8日,其委托蒋月红通过网上银行向林少华银行卡上付款10000元;2009年9月13日,其委托蒋月红通过网上银行向林少华银行卡上付款8000元。原告林少华主张,被告徐新华支付的是2008年之前的,不是起诉追偿的承揽加工费,本案所起诉的承揽加工费未经核对,纠纷发生前数额未经双方确定,尚未得到支付,并且对第一笔、第三笔付款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新华所主张的2009年4月份以支票付款7000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案各方当事人所认可的交易过程和方式,经原告林少华和被告徐新华对账,确定承揽加工费具体数额后,方予以付款。被告徐新华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原告提起诉讼的输出承制合同未经其核对。因此,被告徐新华关于其通过蒋月红分两次付款,用以偿还原告所诉款项的主张,与其认可的交易过程、方式不符,且不能举证证明所付款项在原告所诉款项范围之内,故其该项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被告徐新华所付款项不属于本案所起诉承揽加工费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少华主张,被告徐新华系被告双州公司业务经理,所欠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而被告双州公司主张,被告徐新华不是该公司的人员,其是受徐新华的委托进行印刷。被告徐新华也主张,其与双州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原告林少华受委托所承制的工作成果,均按要求送往被告双州公司,交该公司工作人员徐小聪、霍继光、姜文雅等人接收。从被告双州公司对外发布信息的网页内容上看,足以表明徐新华与双州公司存在工作上的联系。且被告双州公司认可委托徐新华在互联网上代为制作网页,发布信息,被告徐新华也声称双州公司的人员不会使用网络发布信息,所以代为发布。此外,被告徐新华本人与被告双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乃栋具有亲属关系。基于以上原因,足以让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原告林少华相信,被告徐新华系代理被告双州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其应得到的承揽加工费是由近在咫尺的法人企业予以保证,而不是由百里之外的自然人给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双州公司、徐新华一再主张其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但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与二被告的行为特征,已经符合以上合同法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徐新华与原告林少华订立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双州公司承担。被告双州公司所主张的受徐新华委托印刷,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少华主张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少华诉讼追偿的承揽加工费25403元,应由被告双州公司予以偿还。被告徐新华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双州印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林少华承揽加工费25403元。二、驳回原告林少华对被告徐新华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沧州市双州印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恩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