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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江山市××台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与江山市××台镇××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与被告江山市××台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江山市××台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江山市××台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花园村。诉讼代表人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江山市××台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江山市××台镇××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原为江山市长台镇桐墩村村民委员会)为改观村庄环境,将本村浇筑水泥路面工程报长台镇政府进行对外招标,结果原告中标。2008年11月25日,被告以长台镇桐墩村四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桐墩村竿山队浇路工程甲》。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长台镇桐墩村四队支某某告工程款30000元。2009年5月1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丈量,实际浇筑水泥路面244.4立方米,应付工程款58167.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28167.2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16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8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桐墩村竿山队浇路工程甲》、工程项目验收单、被告出具的统一收据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1、工程当时以桐墩村村委出面招投标是事实,但《桐墩村竿山队浇路工程甲》系原告与竿山队签订,桐墩村委只是合同的鉴证单位,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未按合同的要求浇筑水泥路,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3、该工程乙没有验收,其工程项目验收单是原告违造的。为此,被告提供了《桐墩村竿山队浇路工程甲》、二张收款收据、领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长台镇桐墩村(现已合并为长台镇花园村)将本村浇筑水泥路面工程报长台镇政府进行对外招标。2008年11月28日,长台镇桐墩村竿山队即四队与原告签订了《桐墩村竿山队浇路工程甲》。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当时以长台镇桐墩村(现已合并为长台镇花园村)出面招投标的,但《桐墩村竿山队浇路工程甲》系原告与长台镇桐墩村竿山队即四队签订,长台镇桐墩村委只是合同的鉴证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主体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甲对被告江山市××台镇××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2元,退还原告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