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祝中跃与杭州隐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中跃,杭州隐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96号原告祝中跃。委托代理人邴朝祥、侯建亮。被告杭州隐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浩亮。委托代理人徐明伟、黄慧玲。被告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汪建新。被告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祥兵。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杭峰。原告祝中跃诉被告杭州隐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秀公司)、杭州才纳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才纳宁波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之后依法追加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又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祝中跃委托代理人邴朝祥,被告才纳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隐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伟、黄慧玲两次开庭分别到庭,原告祝中跃第二次开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中跃起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隐秀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版师(CAD服装打版),月工资3500元,但隐秀公司无视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2009年3月至6月工资14000元,期间几乎每天安排原告加班,但拒不支付加班费。后隐秀公司为逃避劳动行政部门处罚,于2009年7月8日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但当日让原告与被告才纳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派遣人员继续在隐秀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月工资3500元。由于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多次讨要无着后,原告无奈于2010年1月离开隐秀公司。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1.被告才纳公司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116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隐秀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8000元(2009年3月至6月);2.被告隐秀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3500元;3.被告隐秀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5000元(2009年3月-2009年6月);4.被告隐秀公司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2009年3月-2009年6月);5.被告隐秀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7500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6.被告隐秀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1000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7.被告隐秀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支付因拖欠原告工资、加班费的加倍赔偿金27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隐秀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1000元。被告隐秀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原告与隐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无须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二、原告与隐秀公司在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由才纳宁波分公司派遣到隐秀公司工作,隐秀公司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又因才纳宁波分公司未告知原告的工资水平,所以隐秀公司按照杭州最低月工资960元加相应的奖金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09年12月24日原告还旷工一天,另原告提出存在拖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隐秀公司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务派遣中,如存在拖欠的工资,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才纳公司与隐秀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及与原告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的拖欠工资应由被告隐秀公司支付,才纳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对于加班事实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加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班工资应由用工单位支付;三、根据法律规定,加班费的加倍赔偿金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而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未支付的,才会被责令支付加倍赔偿金,法院不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无权责令被告支付加倍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祝中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牌、工资单、公告,拟证明2009年3月原告即在隐秀公司工作的事实。2.公司管理制度、结构图、劳动纪律规定等,拟证明原告在隐秀公司内设部门杭州依人服装培训中心上班,即是在隐秀公司上班的事实。证据1,被告隐秀公司认为工作牌系伪造,被告公司无“杭州依人服装培训中心”钢印,也无“依人服装学院”这样一个下属部门,2009年3月开始原告是在被告处培训;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人员不是被告员工;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是以学员身份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证据2,被告隐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杭州伊人服装培训中心确是其内设部门,但原告是在该中心培训而非上班。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对上述二组证据则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而公告内容明确针对的是隐秀公司所有员工,隐秀公司称原告是以学员身份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隐秀公司认可原告2009年3月进入其下属部门杭州依人服装培训中心,原告工作牌有“杭州依人服装培训中心”钢印,且注明原告职务为CAD打版,故对证据1的工作牌、公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结合被采纳的前一组证据,也予以采纳。3.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隐秀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隐秀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约定的工资是1000元而非3500元,认为系才纳公司与隐秀公司发生纠纷后,才纳公司和原告重签合同,工资标准因此提高;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而被告隐秀公司的质证意见无任何证据证明,故予以采纳。4.证明一份,拟证明祝中跃的曾用名情况。被告隐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派出所的证明上并未提到祝中跃有曾用名祝君跃,但对于祝中跃与曾在其公司上班的祝君跃是同一人无异议;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则无异议。鉴于各方对原告所拟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原告应隐秀公司要求去其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隐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从合同的期限看,原告不存在自2009年3月即在被告处上班的前提条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但鉴于其为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6.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胡某、杜某出庭作证,证人在胡某庭审中陈述: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其在隐秀公司上班,祝中跃2009年3月进入隐秀公司从事制版工作,王君是当时的主管,公司规定了考勤制度,员工有工作牌(加盖隐秀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公告”也有其签名,时间为2009年上半年,工资发放形式是次月发上月工资,从未发放过双月工资;证人杜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4日其在隐秀公司上班(无工作牌),祝中跃在版房工作,王君为版房主管,工资发放形式是次月发上月工资,从未发放过双月工资,公司有考勤制度。原告拟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2009年6月已在隐秀公司上班。被告隐秀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胡某未出示身份证,且是2009年7月由才纳公司派遣到隐秀公司工作,同时两位证人对工作牌的陈述有矛盾,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无异议,同时提出证人证言证明隐秀公司未发放过双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能与其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8.隐秀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隐秀公司有考勤制度的事实。被告隐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2009年7月之前是学员不需要考勤,之后也不需要支付加班费。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则放弃质证。本院对被告隐秀公司有考勤制度的事实予以确认。9.招生简章,拟证明被告隐秀公司对外招收学员的信息与其陈述不一致的事实。被告隐秀公司提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在网上发布过招生简章,但每一期内容不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则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纳。10.隐秀公司部门主管王君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拟证明2009年3月-2009年6月原告已是隐秀公司正式员工的事实。被告隐秀公司对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但结合原告的证据1,对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隐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培训的事实。原告认为收据不是地税部门提供的正规票据,又无收款单位公章,收据连号且内容有矛盾,故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则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质证意见成立,鉴于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且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工作牌、公告等证明力高于被告的该组证据,故不予采纳。2.劳务派遣协议书,拟证明才纳公司并未告知其原告工资为3500元,且才纳公司委托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原告是在隐秀公司与才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隐秀公司称不知道原告工资标准不是事实,同时认为隐秀公司只有了解原告工资标准才可能代才纳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签订派遣协议时原告已在隐秀公司上班,工资为3500元/月,且已实际发放过一个月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被告隐秀公司所拟证明的不了解原告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3.领(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向原告全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隐秀公司拖欠工资,所以原告向隐秀借支生活费;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对领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括号中内容系事后添加,并认为其中两次金额为3500元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且后面的几次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工资为15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对隐秀公司已向原告祝中跃发放的劳动报酬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纳。4.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且2009年12月24日旷工一天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隐秀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完整,事实上2009年6月之前是打卡考勤,之后改成指纹考勤;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表示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无加班事实,且进一步说明隐秀公司主张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是不成立的。鉴于原告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但仅对2009年11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出勤情况具有证明力。5.营业执照等,拟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依人服装设计工作室与隐秀公司为不同主体的事实。6.证明一份,拟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依人服装设计工作室印章的样式。原告及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认为上述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7.应支付费用表及发票,拟证明隐秀公司已将保险费用支付给才纳公司,由才纳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仅知道2009年7月-12月社保由才纳公司缴纳,款项来源并不清楚;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则无异议。因款项往来发生于被告之间,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8.管理制度签收表,从管理制度签收时间拟证明2009年7月之前原告并非隐秀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和人员均有添加,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9.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原告的考勤记录,拟证明2009年7月原告被派遣到隐秀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单方证据,提出形式与隐秀公司之前提交的不一致,且2009年7月13日之前出勤无显示,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据证据规则,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才纳公司、才纳宁波分公司无证据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祝君悦系祝中跃的曾用名,才纳宁波分公司系才纳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10月16日,祝中跃与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月工资2000元。2009年3月,祝中跃进入隐秀公司,职务为CAD打版,工作部门为杭州依人服装培训中心(为隐秀公司下属部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隐秀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6月双方工资已结清。2009年7月8日,祝中跃(乙方)与才纳宁波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乙方同意被甲方派遣至隐秀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工作岗位为版师,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乙方工资为3500元,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乙方工作所在地相关规定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等。同日,才纳宁波分公司与隐秀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派遣员工工资由隐秀公司代为发放,才纳宁波分公司按照每人每月60元标准收取派遣员工劳务派遣管理费。祝中跃在隐秀公司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从隐秀公司共领取劳动报酬9400元,考勤显示原告祝中跃一周工作五天,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才纳宁波分公司为祝中跃在宁波市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由隐秀公司支付给才纳宁波分公司)。2010年5月27日,祝中跃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成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09年3月至6月祝中跃与隐秀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劳务派遣期间祝中跃月工资标准。关于焦点一,被告仅依据其提供的证据1以证明当时其与祝中跃之间系培训合同关系,原告则提交工作牌、含祝中跃签名的公司公告等证明其在隐秀公司下属杭州依人服装培训中心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被告的证据,故依据证据规则,认定2009年3月至6月期间祝中跃与隐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被告隐秀公司2009年3月至6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提交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证明,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对祝中跃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对截至2009年6月工资已实际结清的自认,故被告隐秀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500元(3500元/月×3月=10500)。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隐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可以补缴,故本院认为被告隐秀公司应当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隐秀公司支付因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庭审及其他有效证据,认为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给付情形,而原告又未就其主张的2009年3月至6月间存在加班事实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隐秀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证据3主张原告月工资为960元加相应的奖金,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2009年7月后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后者的证明力高于前者,且综合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由被告才纳宁波分公司派遣至隐秀公司,并在隐秀公司共领取工资9400元,因此,作为用工单位的隐秀公司欠付工资为11600元(3500元/月×6月-9400元=11600元)。鉴于原、被告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才纳宁波分公司和隐秀公司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而才纳宁波分公司系才纳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自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才纳公司应与其宁波分公司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至12月的10000元加班工资,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加班费赔偿金27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单位仍未支付,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隐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中跃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二、被告杭州隐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祝中跃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被告杭州隐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中跃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1600元,被告杭州才纳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才纳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祝中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隐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杭州才纳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才纳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洪 影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夏叶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