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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金海军与上虞市谢塘镇铲还湖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海军,上虞市谢塘镇铲还湖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谢塘镇铲还湖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小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立新。。上诉人金海军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谢塘镇铲还湖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5日,原告金海军(乙方)与谢塘镇新大舍村经济联合社(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坐落地名为“百廿亩坵”的土地3.69亩,用途为水田。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甲方要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执行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地进行了耕种。2006年4月,根据上虞市村级组织的统一调整,谢塘镇新大舍村经济联合社,现归为被告谢塘镇铲还湖村经济合作社,被告也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曹娥江至慈溪引水(上虞段)”工程系省“五大百亿”工程,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工程建设项目用地,2005年7月16日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预审批复,该项目拟占用土地147.3070公顷,其中农用地83.286公顷,耕地81.687公顷(基本农田68.102公顷),用地涉及上虞市谢塘镇,应依法对拟占用土地的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给予安置与补偿,并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土地。2008年1月7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延长该项目预审有效期,并确定该段申请拟总用地91.153公顷,其中:农用地83.286公顷,耕地81.687公顷(基本农田74.5383公顷)。根据浙东引水工程领导小组文件浙东引(2005)1号会议纪要、浙东引水(2005)3号会议纪要、上虞市人民政府虞政办发(2007)91号“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曹娥江至慈溪引水工程上虞段政策处理的意见”文件精神,“曹娥江至慈溪引水(上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规划,谢塘镇铲还湖村系引水工程经过地段,总用地面积为42.07亩。谢塘镇铲还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1日、12月27日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统一意见为该工程项目用地方案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同意征用本村集体土地42.07亩,土地安置补偿费为每亩7500元,并通过了征用土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价格方案。2009年2月6日,“曹娥江至慈溪引水工程(上虞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业经国务院批准,经国土资源部正式批复,同意批准该项目建设用地91.153公顷,由上虞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作为曹娥江至慈溪引水工程(上虞段)及拆迁安置用地,督促当地人民政府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动工用地。另查明,原告所承包的坐落地名为“百廿亩坵”的土地属浙东引水工程征收范围的有2.436亩,按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确定的原告应得的土地安置补偿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9534.40元,经被告两次通知未果,于2009年8月3日通过上虞市公证处向原告送达了通知,要求原告到村委及时领取补偿费,并于2009年8月10日前交出土地,但原告至今没有与相关部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也尚未得到过任何补偿款项。为保证浙东引水工程的顺利进行,从2009年11月开始,浙东引水工程上虞段的建设工程指挥部对坐落地名为“百廿亩坵”的土地进行正式挖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坐落地名为“百廿亩坵”的2.436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违约或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经庭审释明,原告仍坚持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认为:“曹娥江至慈溪引水(上虞段)工程”建设用地,已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土资源部于2009年2月6日正式批复,同意该项目拟用土地。征收原告所承包的坐落地名为“百廿亩坵”的2.436亩土地,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为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的需要。原告金海军与原谢塘镇新大舍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享有的是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补偿权。补偿权的相对义务人是被征收土地的用地单位。因“曹娥江至慈溪引水(上虞段)工程”建设征收原告承包的坐落地名为“百廿亩坵”的2.436亩土地,被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人,也是被征收土地的相对人。被告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要求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依法通知原告领取土地安置及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及通知原告交地的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并不能以此推论系被告强制征收并收回原告2.436亩土地。2009年11月,浙东引水工程上虞段的建设工程指挥部对坐落地名为“百廿亩坵”的土地进行正式挖掘,并不是被告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权,是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一项权利,与原、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为依据,向该合同的发包人(即被告)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项,混淆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庭审释明后,原告仍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该院依法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征收手续不合法,征收单位不合法,因民事诉讼系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所称的土地征收相关问题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被征土地用于“浙东引水工程”建设,与原告之间是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引水工程建设如期进行,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可能,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元,由原告金海军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金海军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强制收回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并且地上农作物被毁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浙东引水工程上虞段的土地的审批过程及被上诉人土地征收及补偿的证明,并未能证明该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虞市谢塘镇铲还湖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海军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上虞市谢塘镇铲还湖村经济合作社,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承包土地,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者的合同权利。但根据被上诉人上虞市谢塘镇铲还湖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土地系为了浙东引水工程谢塘段建设需要而由国家统一征收,并非被上诉人强制收回。浙东引水工程属省级重点工程,其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其征地程序已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征地补偿费用已按上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号规定补偿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涉案土地经国家征收后,其所有人已非被上诉人上虞市谢塘镇铲还湖村经济合作社,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因此终止,故上诉人金海军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金海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金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