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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三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三商初字第5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在萧山区坎山镇专业承包土建砌岸工程,由原告承运被告工程的石块和塘渣,所有购买石块等工程材料款及运费都由原告垫支。待工程完工结账时,被告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出具欠条,逃避欠款撤离驻地,以工程款未收为由认欠不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32000元及16个月的利息38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童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32000元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但被告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金额是33600元,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和运费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就该欠条向被告主张32000元的材料款是对自己权某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有土石买卖及运输的业务关系。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土石购销款和运费336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土石等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得有关工程材料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就32000元的工程材料款和运费向被告主张权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就该款项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某某应支付俞某某工程材料款及运费3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代理审判员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楼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