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双方生活尚可,但被告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于2008年9月2日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不顾家庭采取离家出走的方法逃避现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9月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9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由于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夫妻已分居二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金晓明审 判 员  朱跃飞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