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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2008年9月5日前还清,被告以其所有的国际商贸城f2-14320a摊位担保;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2008年11月18日前还清;200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2009年7月10日前还清;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8年8月5日的借款260000元,并从2008年8月5日起按月息30‰支付至2010年8月30日止;2008年11月8日的借款20000元,并从2008年11月8日按月息30‰计付至2010年8月30日止;2009年1月11日的借款270000元,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8‰计付至2010年8月30日止。三笔借款以后的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60000元从2008年8月5日起算;20000元从2008年11月8日起算,270000元从2009年1月1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骆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5日、2008年11月8日、2009年1月11日各借款260000元、20000元、270000元,总计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5日,被告骆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30‰;2008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2008年11月18日前还清,月息30‰;2009年1月11日,被告第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按28‰计算;总计借款550000元。该款被告骆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张某某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6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8日起;27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7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