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杭州××天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天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杭州××天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杭州××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清水××元××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杭州××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6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朱甲经协商一致,双方按照7︰3的出资比例合伙经营,为被告经销定型包装商品。2006年11月15日,原告陈甲与朱甲签订分手协议,并经过计算确认产生的陈乙用为150032元、退货金额达91864.13元,由原告陈甲与被告进行处理,与朱甲无涉;双方还约定由朱甲再拿出5200元后,双方合作期间的股份、红利以及债权债务予以了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亦在该份分手协议上签字确认。同年年底,原告陈甲与被告之间关于合作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业务也已终止。2008年9月,原、被告就上述陈乙用及退货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再一次性向原告陈甲支付100000元用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然2010年5月底、6月初,原告陈甲再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已于2008年9月1日将100000元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朱甲,并以此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对此,原告认为其从未委托朱甲收取该款项,亦未委托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朱甲。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原告陈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甲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开展合作,原告为被告经销奶粉,可乐、德芙等产品的事实。2、分手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朱甲终止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债权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陈乙用以及退货款亦签字确认的事实。3、付款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朱甲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4、催款函、邮寄凭证、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陈甲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收条、退货清单等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陈乙用形成的原始资料,同时印证王某某在分手协议上对该部分费用以及退货金额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5日,原告陈甲与案外人朱甲签订了一份终止合伙协议(即分手协议),协议中双方对各自分管的经销被告定型包装商品的门店予以了划分,并约定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润、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另经计算,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尚有陈乙用150032元以及退货款91864.13元均交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处理;朱甲再拿出5200元人民币后,合伙期间的股份、红利、债权债务就与原告陈甲作了了断,双方再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甲、朱甲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亦在该份协议上签了字。次年4月16日,原告陈甲又以杭州××天食品有限公司下沙经营部(该经营部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对供货价格、奶粉及其他产品的退货事宜、被告应处理的相关费用等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经原告陈甲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后生效。2008年9月,原告陈甲与被告就陈乙用150032元以及退货款91864.13元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一次性再向原告陈甲支付1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2010年5月20日,原告陈甲在向被告催讨上述100000元款项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陈甲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日的《付款说明》,称其应付下沙经营部(陈甲)100000元整,用于补偿退货和费用,现该款已被朱乙领取。朱乙则在该份付款说明上注明“收到王某某给朱乙100000元整”。2010年8月30日,原告陈甲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100000元。然被告并未履行,原告陈甲遂于2010年9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陈甲出具的《付款说明》的内容显示,其应向原告陈甲支付100000元用于补偿原告陈甲退货和费用,这与原告陈甲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然现被告却以该100000元款项已支付给了朱乙为由,拒绝再向原告陈甲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陈甲具有合作关系的企业,就被告应付的陈乙用及退货款,经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最终应向原告陈甲支付100000元用于补偿原告的退货和费用。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在既没有得到原告陈甲的委托付款的前提下,又没有原告陈甲授权朱乙领款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朱乙,其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陈甲据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00000元款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甲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杭州××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