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东阳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东阳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店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东阳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原告陈甲及被告东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后,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平车工,工资按件计酬。因被告拖延不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奈只得先上班。工作期间,被告因无订单而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在3月份上班18天仅发工资400元,达不到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被告制订的2号文件,因公司原因导致放假5天以上,被告应每天补贴平车工30元、补贴后道工20元,原告在3月份放假13天却未取得分文补贴。原告无法再在被告处工作,于2009年4月1日书面提出辞职并继续上班至4月29日,后被告同意原告辞职。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领取4月份工资2092元时,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没有支付,一直拖到6月13日才支付了1400元,并无故克扣了余款7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于2009年9月8日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故克扣的工资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75元;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803元(其中2月份工资251元,3月份工资460元,4月份工资2092元);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补贴51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委托承揽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东阳市地中海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岸公司)签订的协议由原告代理人经手,协议中约定的单价包括撬边工价的事实。二、地中海岸加工单某某工价明细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撬边工价为每件0.12元的事实。三、东某(4月)计件员工月产量表、浙江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款凭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法人代表和办公室主任均签字确认按撬边工价每件0.12元与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应得4月份工资2092元的事实。四、来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地中海岸公司约定的撬边工价分别为每件0.17元和0.15元,原、被告应根据情况参考该工价结算工资的事实。五、地中海岸加工单返工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地中海岸公司进行结算的撬边工价为每件0.15元,应参考该工价支付给工人返工工资的事实。六、由刘某等十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规定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停工、职工因此放假5天以上应给予职工补贴的事实。七、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对本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被告东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系原告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临时工,不能享受被告规定的补贴待遇。原告于2009年2月底来被告处工作,按法律规定,应在一个月之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4月初即提出辞职,导致双方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诉称中主张其在三月份连续放假十多天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员工的管理包括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很规范的。对撬边工价,被告规定按每件0.07元与职工结算工资,这一规定是统一适用的,不只是针对原告个人,与其他员工也是按该标准结算工资。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能接受。被告东阳市东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东某公司出具的通知1份,以证明被告东某公司已明确告知公司员工需在一个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二、被告东某公司作出的(2009)001号文件、2009年3月和4月的考勤表各1份、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4份,以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价格仅对被告与地中海岸公司有约束力,与原告无关。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与地中海岸公司约定的价格,与应付职工的工价不能混为一谈。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中的付款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委托代理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付款凭单上签名的,在发现付款凭单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后已对其按作废处理,对其中的产量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量表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产量应经过陆某某确认,但产量表上的单价和总金额都不是陆某某填写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产量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法人代表和本案委托代理人在付款凭单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其也未能对其主张的产量表记载内容不真实和付款凭单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且,被告的后道车间主任张乙在接受劳动部门调查时陈述被告已将与职工结算撬边工资的工价由每件0.07元调整为每件0.12元,故本院确认证据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五,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反映的是被告与地中海岸公司关于撬边工价的洽谈情况,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证据六,被告认为证人中除几人属被告的员工外,其他都不是,且原告不能享受补贴待遇。本院认为,该证据违反了证人应单独作证和原则某出庭作证的原则,且证人身份不明,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证据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表示未收到该份通知,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到了该通知,该通知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二,原告对其中的(2009)001号文件第一项内容无异议,对文件中的其他几项内容表示不知情;对考勤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件计酬,没有考勤,且3月份的考勤表记载原告的休息时间与实际不符,原告曾连续休息超过5天;调查笔录中关于撬边单价是0.07元与事实不符,应该是单价0.12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对员工发放补贴的标准陈述一致,故对(2009)001号文件予以采纳;3月份的考勤表反映的原告休息总天数与原告自认的休息总天数一致,虽原告对休息间隔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成立,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虽总共休息13天,但连续休息时间最长不超过4天,在3月26日后共上班5天的事实的证明力;4月份的考勤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员工所作的4份调查笔录中,后道组长陆某某陈乙告提供的产量表记载的原告产量属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采纳,员工张某、印某某虽陈述撬边单价是0.07元,但后道车间主任张乙陈述撬边单价原先是0.07元,后调整为0.12元,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委托代理人均在付款凭单上签名确认同意单价按0.12元结算,故对张某、印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采纳,对张乙的调查笔录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撬边单价原先是0.07元,后调整为0.12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5日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在后道车间工作,先从事验收工作,后从事专机操作工作,工资按件计酬。2009年3月,原告上班18天,休息13天。200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辞职报告。2009年4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在被告处任生产厂长)提出辞职,要求带走原告,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同日,被告的本案代理人蔡某某和法定代表人张甲均在“付款凭单”上签名,确认原告4月份可得工资为2091.125元,张甲还在“付款凭单”上签署了“同意按员工正常某某工资”的意见。作为“付款凭单”确认的工资数额依据的东某(4)月计件员工月产量表经被告的组长陆某某签名确认,产量表记载原告撬边17243件,按每件0.12元计算工资,该项计工资2069.16元。后被告以原告将撬边的工价由每件0.07元虚报为每件0.12元为由,于2009年6月13日仅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1400元,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9月8日,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东某某案字第(2009)第13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致,被告已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251元和3月份工资460元。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下发(2009)001号文件,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员工以车间为单位统一集体放假五天以上的应给予员工补贴,其中车位车工可享受每人每天30元的补贴,后道车间、裁剪车间的员工可享受每人每天20元的补贴。原告在2010年3月虽总共休息13天,但连续休息时间最长不超过4天,在3月26日后共上班5天。另,东阳市2009年度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的名称为“东阳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而被告工商登记的全名为“浙江东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的其他身份信息并无差错,被告也并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且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也将被申请人的名称写为东阳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故这一问题不影响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确认被告的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在招用原告为职工后未在一个月时间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即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故虽然之后至同年4月30日其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自4月1日之后,因原告的原因,被告已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超过法定的一个月期限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在此时间段内,原告实际上班的时间为5天,对该5天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原告3月份实际所得的工资低于东阳市2009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浙江省2009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计算5天的双倍工资。据此,被告应因其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9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月、3月、4月的双倍工资合计280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的补贴510元的问题:被告以原告系临时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补贴与法律规定相悖,因为在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原、被告间即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身份即为被告的员工。但根据被告制订的规章制度,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以车间为单位统一集体放假5天以上的可享受相应的补贴,但根据原告在3月份的考勤记录,原告并没有连续放假5天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月份补贴5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原告实际已得的3月份工资仅为460元,低于浙江省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50元,而这是因被告不能正常生产而造成,而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3月补贴510元的一个理由是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故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制度的规定及浙江省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再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390元。关于被告应付原告4月份工资的数额问题: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甲和本案委托代理人已签字确认原告可得4月份工资2091.13元,被告又未能对其主张的产量表和付款凭单存在虚假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公司的后道车间主任张乙进行调查时,张乙也明确陈述撬边工价已从0.07元调到了0.12元,故被告的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确认被告应按上述确认的工资数额支付原告4月份的工资,扣除其已支付的1400元,尚应支付原告尚欠工资691.16元。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4月份工资数额为7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克扣原告4月份工资691.16元属实,依法应按克扣工资数额的25%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2.79元。但原告主张的被告克扣的4月份工资数额有误,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相应有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尚欠的3月份工资390元和4月份工资690.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5.4元,经济补偿金172.79元,合计1448.35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孔爱光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