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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48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并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11月21日前归还,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四十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9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