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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振权与胡达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权,胡达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13号原告:胡振权,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达才,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胡振权诉被告胡达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达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振权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2月4日向债权人马建明借款800000元,原告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未及时归还马建明的借款,债权人马建明向原告催讨,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归还了马建明借款8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80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胡振权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0年3月5日债权人马建明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马建明借款800000元、原告系保证人、原告已给付马建明担保款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债权人马建明调查核实,债权人马建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被告向其借款8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因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已归还了担保款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达才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向债权人马建明借款800000元,原告为担但人,原告已给付债权人马建明担保款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债权人马建明借款800000元,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贷、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支付了被告向债权人马建明所借的800000元债务,故被告依法应偿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800000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达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振权担保款人民币8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国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