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陈某某,中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层。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天××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金某某、中天××司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期二个月。该借条有金某某签字,及中天××司加盖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杭某西湖8号公馆工程技术专用章”。经催讨未果,现陈某某以中天××司、中天××公司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中天××司系中天××公司的分公司。中天××司曾在2006年至2009年6月期间承建杭某西湖8号公馆工程,刻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杭某西湖8号公馆工程技术专用章”一枚,并在此期间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所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借款为中天××司所借还是金某某个人所借。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本案中所涉借条既有金某某的本人签名,又有中天××司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在陈某某未能举证金某某系中天××司的员工或是聘用的项目经理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金某某与中天××司的共同借款。中天××司称技术专用章系私自加盖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不予采信,故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表示放弃对金某某主张权利,对此,在共同借款中,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全部债务人或其中部分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陈某某不要求金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准许。因中天××司系中天××公司的下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中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10万元。二、中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某利息(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75%,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天××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技术专用章认定中天××司与金某某共同借款系认定事实有误。技术专用章仅用于工程的技术资料,陈某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原审法院认定该印章能体现中天××司的借款意思违背事实和常理。同时,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也表明借条的出具及款项的交付均是陈某某与金某某两人之间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以明确限定权限范围的技术专用章认定中天××司向陈某某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天××司不是本案借款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金某某是中天××司的项目部经理,其代表中天××司项目部向陈某某借款,并加盖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天××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天××司向本院提交项目技术专用章使用责任书一份,欲证明中天××司对项目技术专用章有严格的管某某定,不得在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与外单位进行经济交往活动中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审被告中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项目技术专用章使用责任书系中天建设第二公司与金某某的内部约定,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中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金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期二个月。金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杭某西湖8号公馆工程技术专用章”。中天××司系中天××公司的分公司。中天××司曾在2006年至2009年6月期间承建杭某西湖8号公馆工程,金某某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金某某虽系中天××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持有的中天××司的技术专用章只能应用在相应工程项目的技术工作事务中,而金某某本人在未经中天××司授权的情况下亦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陈某某作为出借人,理应明知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及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范围,且陈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使用于中天××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故金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中天××司技术专用章的行为,无法认定系中天××司的意思表示。陈某某据此主张本案借款系中天××司的借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天××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金某某与中天××司的共同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某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悦 琴代理审判员 瞿 静代理审判员 陈剑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