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郑某某与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街道××州××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签定约定地在丽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定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的合同,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丽水市莲都区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裁定正确。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艾 杰审 判 员 江少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