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宏达通风设备厂与台州市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英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虞市宏达通风设备厂,李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道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宏达通风设备厂。负责人任达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杰。上诉人台州市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2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6年7月12日订立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仅系两被上诉人间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本案不存在共同被告,无需实体审理就应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3)被上诉人上虞市宏达通风设备厂无任何依据任意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两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上虞市宏达通风设备厂以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等为依据,以上诉人、李英杰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虽载明供、需双方为上虞市宏达通风设备厂和台州市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合同需方栏内只有李英杰的签名,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现被上诉人上虞市宏达通风设备厂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系《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或李英杰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签约,且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宜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296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 丽 萍审判员 陆 卫 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玉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