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0年1月30日起,另外40万元从2010年6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其余款在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0年1月30日起,另外40万元从2010年6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3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