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邓甲与柯城区××王××村××组、柯城区××王××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城区××王××村××组,邓甲,柯城区××王××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城区××王××村××组,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王××秋村。负责人:叶甲。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甲。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柯城区××王××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王××秋村。负责人:叶乙。上诉人柯城区××王××村××组(以下简称王千××组)为与被上诉人邓甲、原审被告柯城区××王××会(以下简称王××秋村××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邓甲出生于2004年3月10日,系衢州市柯城区××王××村××组村民王乙与非农业户口的邓乙的婚生女儿,原告出生后,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在王某秋某,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05年,王千××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王千××组多次按其在册人口人均发放土地征用款共计73224.90元,但拒不发放原告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73224.9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村村民王乙与非农业户口邓乙的婚生女儿,出生后其常住户口随母亲王乙登记在王某秋某,应当认定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应与其他成员公平地享有相同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利。被告拒绝发放原告上述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秋村××会将土地征用款下拨到被告王千××组,村民小组拒不发放原告该款,村民小组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被告王千××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柯城区××王××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甲土地征收补偿费用73224.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柯城区××王××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与其他成员公平地享有相等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户口落入上诉人所在村未经村集体同意。被上诉人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利。被上诉人不是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王某秋某某民。上诉人所在村有明确土地征用款分配政策规定,“农嫁非”的子女不能享受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待遇。二、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被上诉人母亲王乙虽与非农业户口的邓乙结婚,但户口未迁出,一直在王某秋某。被上诉人出生后,其常住户口随母亲王乙登记在王某秋某,其因出生取得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具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上诉人关于“农嫁非”人员子女没有分配权的决定及上诉主张,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且其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上诉人柯城区××王××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