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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钟可馨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第25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可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第25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钟可馨。法定代理人: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磊。被告:杭州市余杭���仓前镇葛巷村第2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孙耀忠。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加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伟。原告钟可馨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第25村民小组(下称葛巷村25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葛巷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葛巷村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可馨的法定代理人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葛巷村25组组长孙耀忠、被告葛巷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可馨诉称:原告钟可馨于2009年9月26日出生,2009年9月29日申报了出生户口,随父母入户于葛巷村25组,至此原告钟可馨为被告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2009年9月30日,被告处177.002亩的土地被余杭区仓前镇人民政府征用,二被告获得本次土地征用补偿款11005242元。2009年12月9日,二被告分配了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根据分配方案,土地征用补偿费是按户籍在册人口分配,每人可得125059.5元。但二被告在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钟可馨刚出生为由,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钟可馨土地征用补偿款125059.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钟可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钟可馨是葛巷村25组农户钟水发户内成员之一,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葛巷村25组“核心区块征地款25组拨款清单”,“核心区块征地款25组拨款详单”,证明葛巷村25组在2009年12月9日分配本组土地征用补偿款时,按在册户籍人员每人125059.50元分配以及在本次分配中未给予原��钟可馨享有分配权的事实。3、2009年第9号征地公告,杭土资余(安)(2009)350号征地安置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分组确认表、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证明葛巷村25组的177.002亩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葛巷村25组辩称:2008年3月27日葛巷村25组户主会议讨论决定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按征地签字日期为准,签字后出生不能享受分配,本此土地征用丈量田地日为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29日为征地签字日期。原告钟可馨出生是上述日期后的2009年9月26日,所以不应享受分配。另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间是2009年9月3日,原告钟可馨也不应享受分配。综上,应要求驳回原告钟可馨的诉讼请求。为证明答辩事实,葛巷村25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配方案的决议,证明葛巷村25组一致讨论以“土地权属界限认定书��的签字日为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可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之后的不享受。2、葛巷村25组征地分配方案补充条例(有2户农户未在条例签字),证明2009年6月30日经全组的户主讨论决定以测量田地日为准,测量田地日之前可享受征地补偿款,测量田地日之后不应享受。葛巷村村委辩称:本此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2009年9月3日,所以征地时间应该从2009年9月3日开始计算,而原告钟可馨出生时间在发生征地以后,不应属于征地补偿人员范围,故原告钟可馨不应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根据侵权归责原则,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小组组织分配,村委会没有决定权,如对原告钟可馨构成侵权,也应由葛巷村25组承担。应驳回原告钟可馨的诉讼请求。葛巷村村委未举证。原告钟可馨提供的证据1--3,葛巷村25组、葛巷村村委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葛巷村25组提供的���据1,原告钟可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征地方案是针对2007年5月9日被征土地组里讨论的方案,并不适用本次征用的分配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葛巷村25组提供的证据2,原告钟可馨认为该补充条例并非全组全体户长或村民全体签字,并不能作为本次征用的分配依据,且本次土地征用分配也并没有完全按补充条例来执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葛巷村村委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是以人口来分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界定能否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标准,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钟可馨于2009年9月26日出生,2009年9月29日申报出生户口,随父母入户于葛巷村25组。葛巷村25组的本次土��征用,经过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后,依法于2009年9月3日批准发布了征收集体所有权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此征收土地中,葛巷村25组的177.002亩土地被实际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用土地补偿款。2009年12月9日,葛巷村25组分配了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根据具体分配方案,土地征用补偿费按人口分配每人分得125059.5元。因二被告未按人口给原告钟可馨分配,为此,原告钟可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本��查明事实,原告钟可馨于2009年9月26日出生后,随其父母申报入户于葛巷村25组,即取得了葛巷村2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本案中,征收集体所有权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公告日2009年9月3日,当时原告钟可馨尚未出生,原告钟可馨当然不能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权利。故原告钟可馨的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可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1400.50元,由原告钟可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