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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告父母亲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由于原告母亲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艰难。无奈,原告于2008年6月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市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2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但被告仅支付至2010年7月底。今年8月之后的抚养费未再支付,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现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需花费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不断增加,每月25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从2010年8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76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黄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我只赚1200元一月,家父有病,妻子无工作,又要负担二个孩子的生活费用,负担比较重,故原告的要求难以承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二、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款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病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的事实及学习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认为:我按照法院判的数每月在支付。对证据二认为:已每月支付250元,其他的费用不用承担。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本院作出的判决书。证据二系原告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用凭证,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收款收据系原告课外学习的费用支出,并非必然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之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2008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从2008年8月1日起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2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判决后,被告已支付抚养费至2010年7月底止,2010年8月后的抚养费至今未付。原告因病化去医疗费用数千元。现原告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难以支付日益增加的生活开支为由,诉请本院解决。另经查,原告之母亲郑某系城镇居民,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生活开支也随之提高,被告原所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已难以维持基本的生活保障。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可在合理范围内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应从2010年8月1日起每月支某某告黄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8月1日、2月1日各支付300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底的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某某告。本案预收受理费520元,应收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