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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政海××模具有限公司、曹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政海××模具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45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杭州政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现经营地址湖州市德清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曹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诉被告杭州政海××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海公司)、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政海公司、曹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政海公司、曹某某认为,本案包含了买卖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又被告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于2010年6月26日承诺同意由贵院管辖,但该承诺系被告政海公司的单方行为,而原告在被告政海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未全部到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行为,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政海公司承诺中表示的意思,即双方未取得合意,故双方就管辖权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案应当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而被告政海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曹政卫的户籍地为宁海县跃龙街道,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政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同意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政海公司,该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原告在本院的属地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曹某某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政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政海××模具有限公司、曹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杭州政海××模具有限公司、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