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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010)400号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大娘们儿”,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祖旺,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辩护人郑祖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6月22日在唐山市大润发超市路口卖给吸毒人员李春生0.6克海洛因,收取其现金40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大润发超市路口卖给吸毒人员李春生0.6克海洛因,收取其现金400元;并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6月25日早6时许,接吸毒人员李春生电话称要购买毒品,遂从其丈夫衣服口袋内找到用纸包包好的7小包毒品,与吸毒人员李春生定好价格为400元、交易地点在唐山市委党校门口,当二人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用纸包好的毒品7小包。经鉴定,毒品成份为海洛因,重量为1.24克。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0年6月22日、23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两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2010年6月25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进行辩解。辩护人郑祖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在2010年6月25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6月22日、23日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唐山市大润发超市路口卖给吸毒人员李春生0.6克海洛因,收取其现金40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大润发超市路口卖给吸毒人员李春生0.6克海洛因,收取其现金400元。2010年6月25日早6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吸毒人员李春生电话称要购买毒品,遂从其丈夫衣服口袋内找到用纸包包好的7小包毒品,与吸毒人员李春生定好价格为400元、交易地点在唐山市委党校门口,当二人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用纸包好的毒品7小包。经鉴定,毒品成份为海洛因,重量为1.24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春生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联系,于2010年6月22日、23日先后从被告人周某手中购买海洛因共1.2克;2.XX强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23日其同李春生一起到大润发超市路口,给了李春生200元钱后,由李春生从周某手中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郭洪有的证言证实:其曾告诉李春生可以在周某手中找到毒品海洛因,并将周某的联系电话告诉李春生。4.XX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周某。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6月25日抓获被告人周某时,当场缴获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7小包经检验,均有毒品海洛因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郑祖旺所提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6月22日、23日两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6月25日贩卖毒品系未遂,且当庭自愿部分认罪,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振荣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