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徐驰。委托代理人:吴立平。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陈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告本属外地户口,在本市没有住房和工作。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并共同生活。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一直患有严重甲亢需终身服药,且被告因甲亢导致阳痿,不能进行夫妻生活。婚后一年多以来,原、被告经常为此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恶语相加,期间被告把原、被告的婚房钥匙进行了更换,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在外租房子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了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欺骗原告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半年多以来,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电脑、液晶电视两台、空调、洗衣机、冰箱、热水器、沙发)一半归原告所有(价值2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过离婚诉讼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一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外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原告户口迁入及共同生活情况是事实。原、被告经朝夕相处3个多月之后才结婚的,原告是知道被告患有甲亢,且介绍人也向原告讲清楚,所以被告没有隐瞒自身疾病。双方是经过3个多月的试婚,当时原告没有提出过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所以原告陈述被告因甲亢导致阳痿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更换婚房的钥匙。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原因可能是有第三者,但被告的态度非常诚恳,多次要求和好。原告在2010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是事实,但是法院也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塘栖医药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做过包皮切割手术的事实。2、光碟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收受被告3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母亲养老金的事实。本院据被告的申请通知证人庞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2008年经其介绍,原、被告相识,在介绍时其对原告说被告比常人智力差一点,但其不知被告患有甲亢的疾病,在登记之前原告曾住在被告家。其交给原告的钱款有5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彩礼,30000元作为原告母亲的养老金,原告曾说过如果离婚的话30000元养老金应退回给被告。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证据使用。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证据使用。对证人庞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日原告得知被告患有甲亢的疾病,一个月后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生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因包皮过长、伴包皮硬裂而在杭州塘济医疗门诊部施行包皮环切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在得知被告患有甲亢疾病下仍同意举行结婚仪式,应认定婚姻基础尚可。原告主张被告因患有甲亢而导致阳萎,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