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与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负责人金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金甲诉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甲诉称:2010年3月28日11时,被告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十四线蜀南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朱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48.49元、误工费5872.62元、护理费451.7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1362.85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4、误工时间认可2周,标准没有异议;5、护理费,应该按照医嘱;6、交通费偏高;7、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8、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9、衣物损失,不认可。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为3944.69元,且要剔除非医保用药;4、误工时间认可30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6天,标准认可65元;6、交通费偏高;7、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8、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9、衣物损失,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沈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44.69元、误工费2635.15元(35天×75.29元)、护理费451.74元(6天×75.2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7621.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21.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沈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