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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余某甲及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次年9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还有赌博恶习,将从原告哥哥处借来造房子的钱拿去赌博。2010年3月原、被告争吵后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各半分割和承担。被告余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对家事不管不顾、借钱赌博等不事实;2010年3月发生吵架事实,但分居并非感情不合,而是工作需要。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甲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在近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到武义打工,双方分开居住。同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一年多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但均无大的过错。原告诉称的被告不顾家庭、赌博等,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夫妻间的小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