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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尤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尤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尤某某。7482。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某。7696。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驾驶临海h02290号电动自行车从临海市桃渚镇石柱下村出发往临海市桃渚镇下馋村方向行驶,18时15分,行驶至临海市××桃渚××路××前路段,与停在路边××临海市××镇岙前村金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及站在车边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某某无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起诉金某某,愿意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剔除应由金某某承担的份额。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到台州医院诊治,前后两次住院治疗44天,后门诊复查8次,共用去医药费25956.1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误工费共计14744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陪人误工费2640元,交通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4060.15元,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按90%计算是48654.13元,退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尚欠41654.13元,至今未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654.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双方主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台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5张,门诊挂号收据3张,共计25956.15元,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四、医疗证明书三张,出院证两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8次门诊共支付交通费1134元。证据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其他疾病与本案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为4240.37元,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其他疾病与本案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应该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结合证据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合理部分为4240.37元,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1715.78元,误工费为1065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等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相关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虚报现象,且原告未能就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已属客观实际,原告的医疗费用依原告的病情、就医的地点、住院及门诊的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710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车从临海市桃渚镇石柱下村出发往临海市桃渚镇下馋村方向行驶,18时15分,行驶至临海市××桃渚××路××前路段,与停在路边××临海市××镇岙前村金某���的人力三轮车及站在车边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09年1月5日出院,2010年1月19日因拆内固定手术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44天,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共8次门诊复查。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5956.15元,经审查,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240.37元,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后该事故经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愿意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剔除相应份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15.78元,误工费71元/天×150天=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护理费60元/天×44天=2640元,交通费71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虽有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7035.78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赔偿18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925元。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2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