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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仙英、方仙英为与被告应华军、郑雯、陈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与应华军、郑雯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仙英,应华军,郑雯,陈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01号原告:方仙英,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桃溪路。委托代理人:余德兴,系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华军,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下田坞村瓦窑边*号。被告:郑雯,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下田坞村瓦窑边*号。被告:陈向前,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河山村翁川自然村**号。原告方仙英为与被告应华军、郑雯、陈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华军、郑雯、陈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仙英诉称,被告应华军、郑雯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日被告应华军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付,定于2010年6月2日一次性还清。由被告陈向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华军一直未归还借款。该笔借款系被告应华军、郑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方仙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华军、郑雯、陈向前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0年5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计付)。被告应华军未作答辩。被告应华军未作答辩。被告陈向前未作答辩。原告方仙英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华军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方仙英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2日前一次还清。被告陈向前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应华军、郑雯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华军、郑雯、陈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应华军、郑雯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华军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方仙英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于2010年6月2日前一次还清。被告陈向前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方仙英与被告应华军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华军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陈向前为被告应华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向前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到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华军、郑雯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郑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华军、郑雯返还原告方仙英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向前对上述款项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仙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应华军、郑雯、陈向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