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忻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9日下午17时多,原告在本市白鹤新村公交站登上一辆由被告司某驾驶的10路公交汽车。该车行至李某某医院站原告准备下车时,被告司某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后原告被送至宁某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100天。2010年9月8日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被告作为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作为乘客的原告提供客运服务并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现由于被告的公交车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但就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9218元、残疾赔偿金10921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426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2、宁某市高龄老人免费乘车卡(卡号33×××00)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时原告刷卡乘坐被告的10路公交车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五页,ct、影像报告单二张,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的公交车上因急刹车摔倒致伤、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00天等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预缴款收据共三张,拟证明原告就医所支付的医疗费1354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6、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9500元的事实;7、车票72张,拟证明原告因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61元的事实;8、司某某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9、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伤情及原告自付医药费1354元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护理费应参照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7,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符,对其他人员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对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依据《消法》起诉,却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没有依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证据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1.监控录像显示,在此次事故中,驾驶员张某按规定正常靠站,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原告是由于年事已高且未及时拉好扶手而摔倒受伤,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较大责任;2.赔偿标准不应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理赔偿;3.原告依据《消法》起诉,却以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没有依据,要求重新鉴定;4.对原告治疗椎体骨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应为4750元;交通费按就医次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5元;残疾赔偿金145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医药费26824.69元的事实;2、录像一份,拟证明驾驶员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原告是由于没有及时拉好扶手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6824.6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拉了扶手,由于被告司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高度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突然急刹车,原告猝不及防才摔倒的。本院认为,录像显示原告已经拉了扶手,是由于急刹车才摔倒,因此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9日下午17时多,原告在本市白鹤新村公交站登上一辆由被告司某驾驶的10路公交汽车。该车行至李某某医院站原告准备下车时,由于被告司某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后原告被送至宁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高血压病,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28178.69元,其中原告支付1354元,被告支付26824.69元。2010年9月8日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鉴定花费1300元。本院认为:1.原告乘坐被告的10路公交车,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2.本案中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被告公司的客运服务,双方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在接受被告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既可选择依据侵权法规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依据合同法规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该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该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该条款赋予了消费者在因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项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述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并非法条的竞合,而是请求权的竞合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行使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被告辩称其为公益性企业,本案不应适用《消法》,本院认为《消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未将享受国家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企业排除在外,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4.对原告主张的自付医疗费135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参照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82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消法》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原因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受伤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6.营养费3000元不属于《消法》赔偿项目,原告据《消法》请求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81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822.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9218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9218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59137.19元,扣除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26824.69元,尚应支付232312.5元;二、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37312.5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40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承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邬 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