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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朱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董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上诉人朱甲为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朱某因加工承揽关系向董某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承揽价款、借款等共计1504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0.68%自2006年元月起计息。2007年11月24日,在董某某的催讨下,朱某的同居女友朱甲向董某某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各1份,确认欠款1742000元,承诺自2008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并承诺自2008年元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分五期付清,任何一期逾期则计划作废改为一次性付清。嗣后,朱甲至今未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朱甲就朱某结欠董某某的债务向董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已经得到债权人董某某同意的债务转移行为,该行为在董某某和朱甲之间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朱甲未按约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朱甲主张欠条是在受到董某某的暴力威胁之下出具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甲主张原债务人朱某在董某某处尚有若干服装未提取,但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朱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董某某欠款174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20元,由朱甲负担。上诉人朱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甲和董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朱甲和董某某之间既不存在业务往来,也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朱甲向董某某出具的欠条完全是在被胁迫之下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董某某也无法提供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或资金往来的有效凭证,因此,仅凭一份欠条判决朱甲归还欠款证据不足,违反了相应的规定。二、债务转移行为不成立。首先,董某某和朱乙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该业务并未最后了结,虽然朱乙出具了欠条,却尚有衣服存放在董某某处,如果是债务转移,朱甲同时也应取得相应的货权。其次,朱甲出具的欠条对于董某某和朱乙之间的加工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欠条的内容中反映不出任何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董某某也未从债务转移的角度提起诉请,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朱甲补充认为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董某某未将1742000元借款交付给朱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甲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是其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通过该行为,朱乙欠董某某的债务已转移给朱甲,故欠条及还款协议已证明董某某和朱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事实上朱甲一直承认该债务,其称受到胁迫不是事实,一审问其有无报案,其回答是没有。董某某提起诉讼后朱燕某某认为是受到胁迫,这是朱甲恶意逃避债务。欠条和还款协议上没有写朱乙货款的转移,但朱乙和董某某之间的货款已经转移给朱甲,朱乙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货款的总结算。董某某是否从债务转移的角度提起诉讼并不影响本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某某向朱甲主张支付欠款1742000元有朱甲于2007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为证。结合董某某提交的朱乙于2007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以及朱甲及其申请的证人朱乙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相关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朱甲就朱乙结欠董某某的债务向董某某出具欠条,董某某同意该债务转移有事实依据。朱甲称欠条系受董某某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朱甲关于其与董某某之间系借款关系,但董某某未向其交付借款的主张与其一审答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债权人朱乙在董某某处尚未提取的服装,原审法院以朱甲未主张相关权利为由未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朱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2元,由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