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甲与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60号原告:钱甲。被告:钱乙。原告钱甲与被告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钱乙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在2008年年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钱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及在2008年年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甲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钱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宇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