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洞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洞头××大门镇××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与洞头××大门镇××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洞头××大门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王甲。法定监护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被告洞头××大门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洞头××大门镇××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洞头××大门镇××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头××大门镇××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是洞头××大门镇××村民王乙、潘某某夫妻的独生子女,2001年5月8日政府发给王乙、潘某某第004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8年,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使用权属小门村村民委员会的小门盐场,因此,给予小门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费。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规定:“农村某某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然而,小门村民委员会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却没有执行该规定。请求确认原告王甲在被告村级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时以两人份额参与分配,被告增加支付原告一人份的土地补偿款14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原告是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应享受独生子女的相关待遇。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独生子女在分配补偿费的过程中,没有依法享受到两人份额。4、征地补偿户口分配方案二,证明被告分配依据。5、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民每人分配到的份额是14000元。被告洞头××大门镇××村民委员会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五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甲是洞头××大门镇××村民王乙、潘某某夫妻的独生子女,2001年5月8日政府发给王乙、潘某某第004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8年,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使用权属洞头××大门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小门盐场,因此,给予小门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费。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原告王甲一个份额为14000元,后被告洞头××大门镇××村委会不同意独生子女享受两份的待遇,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作为洞头××大门镇××村民王乙、潘某某夫妻的独生子女,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有关计生奖励待遇。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一步明确,农村某某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及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由于土地补偿费是集体所有权的转化形式,小门盐场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收益,该部分款项应为洞头××大门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被告洞头××大门镇××村村民委员会在分配该款时应当对原告增加一人份额。原告王甲是洞头××大门镇××村民王乙、潘某某夫妻的独生子女,王乙、潘某某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了政府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王甲应享有多分一人份额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洞头××大门镇××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甲支付14000元土地补偿费。如被告洞头××大门镇××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洞头××大门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明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