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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陈甲。申请人陈甲要求宣告陈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乙,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工人路××室,身份证号码:××,系申请人陈甲儿子。申请人认为,陈乙及其家人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经商。2009年7月22日,陈乙突发脑溢血,被送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转到广州市珠江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1月转到台州市立医院治疗。陈乙目前已经住院治疗一年多,仍处于近植物人状态,没有任何意识。为此,特申请宣告陈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理过程中,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陈乙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支持。另审理查明,陈乙配偶杨晓明、女儿陈杨、父亲陈甲、母亲石碧云均有监护资格,四人协议确定杨晓明为陈乙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晓明为陈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利春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