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汤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于3个月还清,7月8日前”。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2010年4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答应在2010年5月5日归还。但原告在2010年5月5日按约前去取款时,被告已经离开现住址,至今没有与原告碰面,其母亲说被告向你借的钱总会归还你的。被告却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于3个月还清,7月8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于3个月还清,7月8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于3个月还清,7月8日前”。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于3个月还清,7月8日前”,原告诉称主张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若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13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11.5结案日期:2010.12.10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汤某某被告:陈某简要事实:200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于3个月还清,7月8日前”。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若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