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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从事砂石料经营,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去砂石料欠下货款8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中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的欠条由被告张某某本人书写,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砂石料,2008年8月2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吴某某砂石料款88000元,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张某某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砂石料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