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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董某、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董某,浙江××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上诉人余某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乙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董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间,原告想购车,但不想登记自己名下,当时董某即提议将车辆登记在其为股东的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公司)名下,同年12月,原告以董某名义前去购车,原告支付了首期,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此后,每期款项原告定期派人存入董某在中国银行帐户。浙g×××××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2008年4月,董某以原告曾用其姓名成立春秋旅游有限公司,系侵犯姓名权行为,并以借用车辆为名,取得对浙g×××××车辆的占有,以此来胁迫要求原告对侵犯其姓名权行为支付40万元赔偿金,才愿意把车辆返还。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与董某协商,同时通知生××公司解除原告与其之间的委托关系,并告知了相关法律上的权某义务,但董某、生××公司拒绝原告请求。一、请求判令董某返还浙g×××××车辆。二、请求判令生××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被告董某、生××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判认定,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董某系朋友关系。原告认为2006年8月间购买的,登记在生××公司名下的浙g×××××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车辆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现原告主张登记在生××公司名下的讼争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挂靠在生××公司名下的相应证据。原告虽提供了分期支付车款的银行存款回单和银行存折,但上述银行存款回单和银行存折的户名均为董某,并非原告本人,现原告虽持有这些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出资人就是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供出资人与存折户名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原告与董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上的纠纷,无法证明本案讼争的浙g×××××车辆属原告所有。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份,上诉人余某某准备购买汽车,后因故与被上诉人董林某某将汽车登记在被上诉人生××公司的名下,于是根据上述双方口头协议,余某某将购买的浙g×××××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生××公司名下。购得车辆后,该汽车一直由余某某使用,购买汽车首付款105280元,及从2007年1月到2008年6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由余某某支付。2008年4月份,余某某与董甲春秋旅游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董某以借用车辆为由将浙g×××××车辆非法占有并拒绝返还。对于上述事实,余某某曾向一审法院提供收条、银行凭单、收款收据、存款回单、存折、保险发票、委托划付确认书、罚款票据、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否定。上诉人余某某认为浙g×××××车辆虽登记在生××公司的名下,但该车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均为余某某,而且在通话记录中董某也予以认可,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余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某、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车辆系生××公司所有,余某某主张要求返还并且办理过户手续本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收条、银行凭单一份,证明余某某支付浙g×××××号车辆首付款。二、违约风险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余某某以董某名义开具的票据原件。三、中国银行存折一份,证明以董某的名义开户的存折用以支付按揭贷款。四、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余某某定期将款项存入董某在中国银行的帐户用以支付按揭贷款。五、保险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是由余某某使用,保险费也是由余某某交纳的。六、委托划付确认书一份,余某某是以生××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的授权书。七、罚款票据一份,证明余某某使用车辆的事实。八、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余某某支付车辆款项及车辆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据原件均在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乙初字第2879号案卷中。一审中董某与生××公司均未到庭,二审中董某与生××公司对余某某持有上述资料原件的辩解为系因其公司委托余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余某某持有购车首付款凭据、归还按揭贷款还款存折和存款凭证、交纳保险费的票据,交警部门开据的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原件,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车虽登记在生××公司名下,但实际系由余某某付款购买并使用的。而董某和生××公司在二审中的辩解,即未提供委托余某某代办相关手续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付款购买本案讼争车辆的任何凭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某,余某某与董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余某某需购买一辆普通小客车,因故经与董某协商,决定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以董某作为股东的生××公司名下。之后余某某于2006年12月以生××公司的名义购得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并支付了首期款120780元,余款以生××公司的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手续,并用董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户,由余某某定期将款存入该帐户,用于归还每期的按揭贷款。车辆购买后一直由余某某使用,2008年4月后,双方因另有纠纷,该车被董乙走。余某某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浙g×××××车辆虽然登记在生××公司名下,但根据余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车实际系由余某某出资购买,并由余某某使用,车辆使用中所产生的费用也均是由余某某支付。虽然机动车登记是证明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之一,但由于余某某提供了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系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而董某与生××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出资购买该车的任何凭据,故本案讼争的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并不一致,余某某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余某某起诉要求浙g×××××车辆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故对余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乙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浙g×××××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归还给上诉人余某某。三、由被上诉人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上诉人余某某办理浙g×××××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