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齐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徐明刚某某。原告潘某因与被告孙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订婚,财礼88888元及金某某其他财物,后于2008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感情无法培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底开始分居。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2月4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贵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事后原被告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起初就根本没有建立,婚后又无法培养,纯属是死亡的婚姻。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孙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订婚、结婚以及曾经于2010年2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为原告母亲原因导致婆媳关系一度紧张,但是双方总的来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感情破裂的要件,被告认为双方经过调和后有可好的可能,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与2008年2月5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双方自2009年初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月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本院(2010)绍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婚姻基础尚可,婚初关系亦较好,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明显改善,但鉴于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且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出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沟通,互相关心,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