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初感情就不和,但彼此之间尚能相互容忍。1998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在就读于茅洋乡初级中学。但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因孩子的出生而有所改善。原被告双方的矛盾逐步扩大,遇事不能很好沟通,经常争吵不停,感情日益恶化。2010年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叶某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郑某乙跟随被告郑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叶某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其与原告叶某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但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不像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名郑某乙,现就读于茅洋乡初级中学。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遇事不能很好沟通,经常争吵。2010年7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但只要原、被告今后能以诚相待,遇事多沟通,改正各自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