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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15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彭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告谢某某与原告老公的弟弟林某某一起经营铝合金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林某某。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向林某某购买铝合金材料,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结欠货款23770元。被告当时无力偿还,提出此笔款项就当向原告借现金而欠,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4日。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彭某某立即偿还欠款237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原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377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4日。证据三,2008年7月22日欠款单一份、销售登记簿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的事实。证据四,林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原告老公的弟弟林某某一起经营铝合金店。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向林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购买铝合金材料,并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结欠货款23770元。被告提出此笔款项就当向原告借款而欠,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4日。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实为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某欠原告谢某某货款2377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货款2377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下无主文)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