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和小孩。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某某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某某结婚的事实;证据2、湖州市肛肠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已满4周岁;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湖州市肛肠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