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甲与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69号原告龚甲。被告龚乙。原告龚甲为与被告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被告系泥水包头。2007年,被告因为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8月26日归还,但是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被告龚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法行为,应当��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甲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4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金 星代理审判员 吴刚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