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胡德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胡德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陈卫、赵华杰。被告:胡德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胡德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3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58.03元(截至2010年4月1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6058.03元(本金2431.48元,利息等费用3626.55元,截至2010年4月10日止),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6058.03元(截至2010年4月10日止)。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名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原告制作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最长不超过50天的免息还款期外偿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即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用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时,收费标准中载明,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预借现金手续费等费用。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前述利息、费用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计算至2010年4月1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6058.03元(包括本金2431.48元、利息1082.39元、滞纳金2270.83元、超限费243.33元、杂费3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058.03元(计算至2010年4月10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