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06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55元),后销赃。同年11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568号英冠桌球房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新福牌TDP6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07元),后销赃。同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被公安协勤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证人金某、陈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