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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与赵存军、金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赵存军,金松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赵益。委托代理人:应鹏飞。被告:赵存军。被告:金松伟。委托代理人:张鸟芬。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诉被告赵存军、金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应鹏飞、被告金松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鸟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存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诉称:被告赵存军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金松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存军除支付了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3��20日的利息539.4元外,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金松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存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6月20日计4952.25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4625‰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松伟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利息的计算,算至2010年6月20日计4952.25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4625‰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存军未作答辩。被告金松伟辩称:被告金松伟因未征得其妻子同意,故不能对本次金融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经济困难,如果要还款也要求分期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赵存军签名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2,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与被告赵存军、金松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与被告赵存军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据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赵存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0日,月利率为6.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由被告金松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金松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与被告赵存军、金松伟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岱信联(衢山)保借字第983112009000136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赵存军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金松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存军发放了贷款4万元。被告赵存军借款后,仅支付过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539.4元,被告金松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和被告赵存军、金松伟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松伟提出因其未征得妻子同意故不能对本次金融借款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存军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金松伟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同时支付201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4952.25元,201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松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由被告赵存军负担,被告金松伟对被告赵存军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马剑慧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徐养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维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