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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东阳市××××经济合作社,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东阳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潼××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通江路小吃城第一期第2户摊位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32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第一年租金在2008年9月9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租金在第一年的8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对本应在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的第二年租金(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年度),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已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基本属实,但原告未按租赁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通江路小吃城安全保卫制度》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落实安全保卫工作,也存在违约;2、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是有原因的,本案所涉摊位经营使用权(也即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通过公开竞拍取得的,原告未遵守竞拍资料约定的承诺,也未经通江小吃城所有业主的同意,擅自在第××前××了院内摊位,对被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的这一行为也构成违约,也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认定,被告通过公开竞拍取得了原告所有的东阳市区通江路小吃城第一期营业用房第2户摊位的经营使用权,并于2008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通江路小吃城第一期第2户摊位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32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第一年租金在2008年9月9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租金在第一年的8月30日前支付。合同还对原告应承担的安全保卫责任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的租金,但本应在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的第二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对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0年8月16日发函给被告,书面催讨上述拖欠的租金,并告知如未及时支付拖欠的30000元租金,原告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以原告未按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及擅自在第1户摊位前设立了院内摊位从而严重影响其经营活动为由而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而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存在未尽安全保卫责任及原告擅自在第1户摊位前设立了院内摊位从而严重影响其经营活动的违约行为的事实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某某告租金的义务,其拖欠原告租金3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因其逾期支付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辩称中主张的事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东阳市××××经济合作社租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9月15日,上诉人王某某通过竞拍获得潼××合作社通江路小吃城第一期营业用房2号店铺经营使用权,并与潼××合作社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潼××合作社通江路小吃城经营使用权拍卖会的拍卖品录中最后一页的说明,1号店铺没有院内的摊位,结果在实际经营当中(2008年11月至今)潼××合作社不顾事先约定,将院内摊位交给1号经营,使上诉人的实际利益受到损害。上诉人与潼××合作社经过多交涉,并未取得结果。因此,上诉人认为潼××合作社不顾我方某某,擅自违反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潼××合作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照片一组四张,证明1号店铺在院内设立了摊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仅凭该照片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潼××合作社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潼××合作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对尚欠租金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潼××合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否存在违约行为,但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潼××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王某某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