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89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橡胶。2010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胶款计人民币1878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子一份。之后,被告支付3085元,余款157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胶款计人民币15700元。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玉环县玉城街道黄坭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货款计人民币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