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郁某某、钟某民间借贷纠与谢某某、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郁某某、钟某民间借贷纠,谢某某,郁某某,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2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郁某某。被告:钟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郁某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0)甬宁保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钟某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案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郁某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谢某某、郁某某系夫妻,两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钟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因自身需用资金,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郁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钟某担保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郁某某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谢某某、郁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钟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谢某某、郁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郁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