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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基本无共同语言。2007年下半年,原告问被告结婚前的事,被告居然告诉原告不可相信的事实,从此两人更加没有沟通,直至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4月8日、12月2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马政字第159号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10)绍齐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虽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现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更应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