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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某、苏州××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彩虹北路××号。代表人:林某某。原审被告:苏州××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北3。法定代表人:余某。上诉人叶某某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10)甬东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原审被告苏州××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贸易合同纠纷,已经原审法院(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546号判决结案,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在该判决中予以确定。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苏州××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546号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经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以(2010)甬东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苏州市沧海区三香路159号嘉登大厦租金的执行。本案从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诉状内容看,是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苏州××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出租和原审被告苏州××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其基础法律关系应是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对本案系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就原审法院(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546号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以(2010)甬东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物苏州市沧海区三香路159号嘉登大厦租金的执行不服致本案纠纷并无异议。从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提出的判令原告有权对苏州市沧海区三香路159号嘉登大厦租金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看,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许可执行之诉。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