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甲、郑乙借与郑甲、郑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甲、郑乙借,郑甲,郑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88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甲、郑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郑甲,借款于2009年10月2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835‰,被告郑乙对被告郑甲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按约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郑甲。借款后,被告郑甲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郑乙只将借款利息结至2008年12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甲、郑乙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郑甲、郑乙连带负担。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郑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郑甲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21日前返还,被告郑乙对被告郑甲的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甲、郑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郑甲,借款于2009年9月2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83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郑乙对被告郑甲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按约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郑甲。借款后,被告郑甲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郑乙只将借款利息结至2008年12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6月1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郑甲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郑甲返还借款,支付尚欠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郑甲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郑乙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郑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郑乙对被告郑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1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郑银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